2002年李某驾驶车辆行经A市一道路时,时值早上四点左右,光线不明。李某在驾驶车辆时,突然听到挡风玻璃破碎的声音。即停车下车查看。发现自己所驾驶的车辆挡风玻璃确实碎裂。李某心有疑虑,担心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查看自己车辆四周,未发现有其他人或物体受伤。即按行驶路线回原路查看。发现距自己车辆一里左右的地方躺着一位老汉,旁边的三轮车已经变形。李某即电话报警。
警察到达现场后,经过询问和查勘,发现只有李某的车辆经过此处,且此时老汉已经死亡。警察问是不是李某造成的?李某答,只有我一个人经过,应该就是我吧。
后警察经过认定,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认定书中定明“李某所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一段距离。”
李某经A市法院判决,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因主动赔偿家人损失,故判决有期造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李某经交警主持,赔偿受害人家人损失共计120000元。李某赔偿后即向自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请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保险公司认为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车辆驶离现场一段距离”,而且据一般人来看,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马上停车,李某明显是知道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想逃逸逃避责任,但后来因其他原因而接受警察的调查。故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中的逃逸行为”,属于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即保险可以不予赔偿。
李某在与保险公司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即向律师咨询。与保险公司法庭相见。
结果:
本案后经法院主持调解,由保险公司赔偿李某损失款10万5千元。双方再无纠纷。
分析:
一、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笔者在做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界定,执法机关所依据的法规有一个完善的过程。
1998年4月20日公交管(1998)88号《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转发〈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辑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或者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
该规定对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的行为没有主观的判决,只是说明驶离现场或弃车逃离现场即可视为逃逸案件。在实际的执行中,因为认定“故意”只能从外观行为来判断,故多数责任认定,只要有驾驶人员驶离现场的行为即可认定为逃逸。
1999年04月29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发行并实施,公交管[1999]105号《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特种车辆在执行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定性问题的答复》:“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责任,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因此,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在发生事故后,为了履行法定的职责离开现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在此规定中,对于逃逸的界定,明确规定了为当事人为了逃避责任,故意驶离现场或弃车逃离的情形才是法律意义上的逃逸。从而明确的规定了当事人的主观意识成为主要的判断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则对于逃逸的主观构成要件作了明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进行分析,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理由如下:
1、事发时正值天未明时,司机李某经过长时间的驾驶车辆,脑袋已经处于劳累的状态,且在该事发路段视线并不好,没有路灯等存在。李某看不清楚周围的行人属于正常情况。
2、李某发现自己的车辆玻璃破碎即停车下车查看。在周围没有发现情况的前提下,仍想到可能是在来的路上发生事故,故走回查看。此时将车辆停在原来的地方反倒是做假,而停留在现场的位置则是正常的。
3、李某在发现死者后,第一时间报警并向警察如实陈述情况。可见并没有逃避责任的想法。
4、交警责任认定仅认定车辆驶离现场,这个驶离可以理解为符合本案情况的事故发生后但司机尚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也可以理解为逃避责任的驶离。但是结合本案中的其他的具体情节,应理解为第一种驶离。
5、李某经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可见人民法院也是没有将李某的行为认定为逃逸,否则其刑期不会存在缓刑的可能。
6、李某在事发后积极向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也以实际行为表明自己没有逃避责任的意识。
故,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二、保险公司拒赔是否有理?
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意思的表示。在赔偿时,双方应按合同条款的规定进行赔偿。而在保险合同的条款,一般均是格式条款。没有对于逃逸的具体的界定和解释。故在此情况下,应依据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逃逸做出解释,以利于双方当事人执行。
本案中,在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均未对李某行为认定为逃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仅凭自己的一厢情愿认定李某构成逃逸,自然是不对的。故李某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按条款赔偿自己的损失。
(作者系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内容是什么?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案例】2016年3月11日,被告李某某以向原告转包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坝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为由,收取了原告张某17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并出具了收条,作为担保人被告王某也在收条上签名。原告张某进场后准备施工,工程分包人伏某以该工程已向他人转包为由予以拒绝,为此,给原告造成了施工前期的设备费和人工费损失67855元。综上事实,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70000元,前期垫资费用67855元,共计237855元;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1000元。同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决】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返还保证金及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案件受理费2816元,原告张某承担497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319元。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中发生的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应适用合同编相关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并承担损失赔偿的弥补性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背诚实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不具有工程转包资格,为订立合同,向原告张某提供不真实信息,损害了原告张某在缔约过程中的信赖利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赔偿原告张某因合同未能成立而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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