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共两条,分别对军工产品的监督管理以及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本法的施行日期问题(第七十四条)作了规定。
第七十三条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以及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本条所说的军工产品,主要是指武器装备、弹药及其配套产品,包括专用的原材料、元器件等。由于军工产品一般不进入市场销售,并牵涉到保密和国家安全的问题,因此不能完全适用本法的规定,其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需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根据1987年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防科工委发布的《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对军工产品的监督管理主要有以下内容:
1、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条例的规定,对承制军工产品的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承担军工产品的生产任务。
2、军工产品的使用单位可以派军代表,监督承制单位执行合同有关质量保证的条款。军工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军用标准的要求。
3、承制单位应当对产品进行检验,确认产品符合验收标准的,方能交军代表验收。产品出厂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经军代表验收合格。
4、承制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军工产品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正的,取消其承制资格。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应依照其规定。核电站等核设施、核产品的生产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按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对因核电站等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与一般的产品责任有所不同。按照不少国家采用的处理核事故责任的两个国际公约,即《核能方面第三当事者责任公约》(巴黎公约)和《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规定,因核电站等核设施发生事故造成的核损害的赔偿责任,除公约另有规定情形外,应由核设施的经营者承担,而不是由核设备、核产品的提供者承担;并且对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规定了最高限额。
我国没有参加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为了处理核电建设中的对外合同问题,国务院于1986年3月29日就有关核电站发生核事故的责任问题作出批复(国函[1986]44号《国务院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给核工业部、国家核安全局、国务院核电领导小组的批复》),该批复的主要内容与维也纳公约规定的基本原则大体相同。主要内容包括:
1、在核电站现场内发生核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或者核设施的核材料于其他人接管之前,以及在接管其他人的核材料之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损害,该营运人对核损害承担绝对责任;其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2、对于一次核事故造成的核损害,营运人对全体受害人的最高赔偿额合计为人民币一千八百万元。对核损害的应赔偿总额如果超过前款规定的最高赔偿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提供必要的、有限的财政补偿,其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三亿元。
3、对直接由于武装冲突、敌对行动、暴乱,或者由于特大自然灾害所引起的核事故造成的核损害,任何营运人都不承担责任。
4、如果损害是由致害人故意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有关营运人只对该致害人有追索权。
鉴于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复杂性,需要有专门的法律作出规定。目前有关部门正在起草原子能法。在有关的专门法律尚未制定出来以前,根据本法的授权,可以适用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特别规定的,则仍适用本法第四章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的生效日期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自该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应遵循本法的规定。而按照2000年7月8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本法的决定的规定,本修改决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说,本法经本次修改的条款,自关于修改本法的决定施行之日起生效施行。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本法及对其修改的决定生效前发生的产品质量问题,应适用当时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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