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在建立消费关系前,经营者有权根据市场需要确定经营策略和经营方式,消费者权衡、挑选后作出是否消费的决定。经营策略和经营方式如何影响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取决于市场经济规律作用下的市场竞争,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大浪淘沙,自生自灭。在这一点上,司法的介入是有限的,法律的作用重在规制。在此前提下,对于被告收取酒水服务费本身的合法性问题,法官在分析餐饮业市场价格机制和国家对价格的宏观和微观管理手段后,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收取酒水服务费100元的收费金额和收费项目均不合理、不合法,缺乏被告价格行为违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而对本案中的企业经营自主权问题进行了正面和肯定的回应,裁判结论鲜明、正确。
面对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与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两个主体的权利该保护哪一个、该如何保护的问题,法官在本案中作出的并不是保护这个、不保护那个的二选一的简单取舍,而是对诉讼双方的权利来源首先进行了合法性判定,进而从权利限制的三个层面,主要是法律限制的层面进行了深入分析,对权利行使是否符合法律的规范性要求,是否正当、合理,有没有超出合理的界限进行了再判断。在对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保护上,体现了司法对市场经济规律的尊重和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规制的作用和范围。在对消费者的权利保护上,认识到了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弱势地位,但对消费者的权利进行倾斜性保护时,将倾斜度较好地掌控在一个合理的范围,总体裁判原则是适度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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