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时间:2023-06-06 06:50:23 48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案件回放

原告厦门XX游艇有限公司(甲方)于2004年2月25日与被告XXWINZL(乙方)签订了《中外合资经营厦门XX游艇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营合同)。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美元,其中乙方以现金出资240万美元,占投资总额的40%。注册资本由甲、乙双方按其出资比例于领取营业执照后三个月内到位15%,其余在三年内全部到位。同日,双方还签署《中外合资经营厦门XX游艇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2004年5月10日企业依法成立,依规定,全部注册资本金的最后出资期限为2007年5月11日。

截至2007年3月14日原告完成出资义务,XXWINZL出资USD745592.86,占注册资本的12.43%。原告多次催缴被告,给予最后宽限期为2007年9月15日。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二、争议焦点

庭审中,以下问题成为双方争论的焦点。

对20万美元是否为出资的认定。从2005年3月22日至2007年1月11日间,XXWINZL共汇入原告九笔资金计181.2875万美元,原告仅对前五笔资金74.4776万美元验资,对2006年4月14日以后的四笔资金106.8099万美元未验资。在这四笔资金中,包括一笔16万欧元(折合20.7173万美元)的资金,原告主张该款项是被告偿还公司法定代表人郑XX之前代被告20万美元的出资,故未验资。被告主张并未与原告形成借贷关系,该款项流转与本案无关。

600万元人民币的调出是否与被告有关。2006年4月21至8月11日期间,原告依照外方委派董事徐X(中国籍,XXWINZL的妻子)传真通知,先后从公司共调出600万元人民币。原告认为该款项系外方调出,另行提起诉讼,请徐X返还。被告认为,这笔资金的使用没有被告的同意或授意,与其无关;是公司董事长擅自将公司款项支付他人,徐X的行为并不能代表XXWINZL。

被告迟延出资是否合法。被告称,因与中方股东在经营理念等方面存在重大分歧,而且中方股东滥用控股权利,为此暂停支付投资款,并提交《延期出资申请书》备案;被告还主张因原告延迟办理《外汇登记证》年检,导致其无法按时出资。年检办妥后,被告曾两次缴交剩余出资58.7125万美元,但原告拒收。原告认为,转款人与经批准的投资外方名称不符,无法将该款项作为外方投资款。

原告请求赔偿利息损失是否有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章程出资,损害了原告利益,应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则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出资义务,缺乏要求支付利息的依据。

【案情评析】

对于双方的争议,审理本案的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分析:

一、对被告履行出资义务情况的认定。原告对被告转入公司的181.2875万美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法院认为,原告本应对全部出资办理验资,而只办理了部分验资。股东的出资款进入公司后,只有公司对该财产享有处分权,如何处分与股东无直接关系。原告无法证明600万元人民币的支付系被告指令,也无证据证明徐X的行为代表被告。另外,对16万欧元的处分也是原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偿还借款。因此,181.2875万美元应成为原告注册资本金的组成部分。

二、对被告延期出资及58.7125万美元出资的认定。根据双方约定,在最后期限届满时,被告还应向原告缴交出资58.7125万美元。不管被告迟延履行的理由是什么,都不能成为合法理由。被告两次向原告转帐均被退回。对此,法院认为,英语姓氏语言中,姓可以放在名的后面,也可放在前面,原告应很容易判断出转帐人就是被告,而且可向被告或付款人的开户银行确认。因此,被告迟延出资有过错,但对于该款未能成功转帐原告帐户并没有过错,被告仍有义务继续缴交相应款项。

三、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利息的认定。法院认为,被告不能以任何理由免除或迟延出资义务,但公司章程没有关于逾期出资应赔偿损失的条款。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及《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不能成为原告主张利息或损失的依据。

【一审判决】

综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XXWINZL尚未向原告缴交的注册资本金数额为58.7125万美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955元人民币,原告负担63192元;被告负担34763元。

【双方上诉】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提交了九份证据旨在证明XXWINZL未完成出资义务,请求一是依法变更原审判决为:确认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WINZL尚未向公司缴交的的注册资本数额为1447234.26美元,并判令一审被告向一审原告支付未按期出资给一审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169066元人民币;二是撤销原判第二项。

XXWINZL提供了四份证据旨在证明其部分延期出资的原因及全部完成出资的情况,称不应承担逾期出资的违约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案情进展】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分析认为,本案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出资纠纷,也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关于徐某在本案中的身份地位的认定问题。法院对一审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徐X是XXWINZL的妻子,又是外方派出董事,还是XXWINZL与合资公司沟通交流的翻译,鉴于徐X的特殊身份,使得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徐X在处理合资公司事务时代表XXWINZL。据录音资料,XXWINZL知道并认同徐X调出600万元人民币,后果应由一审被告承担。

二、关于对XXWINZL出资行为的认定问题。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相关规定,出资额须验资后才能成为注册资本金。XXWINZL在将69.379345万欧元汇入公司后不久即调出600万元人民币转为他用,且一直未返还该款项。因此,XXWINZL调出的600万元未验资,不能作为注册资本金,XXWINZL未完成出资义务。

XXWINZL在清楚两次转帐款项被退还的原因后,并不予以更正。XXWINZL作为出资人,在将出资款转帐时,负有相应的注意和谨慎义务,因此未完成该部分出资义务。此后,XXWINZL也完全有时间有能力在宽限期前履行出资义务,其任何延期或拒不出资的理由都不合法。

三、XXWINZL未按期足额出资的法律责任。法院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不支持一审原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

【终审判决】

经分析,法院确认XXWINZL有133.6464万美元的出资义务未履行,原判对此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对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原判第二项;二、变更原判第一项为:确认XXWINZL尚未向厦门XX游艇有限公司缴交的注册资本金数额为133.6464万美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7955元人民币,由厦门XX游艇有限公司负担18825元,由XXWINZL负担7913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此比例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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