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我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维护劳动力市场正常秩序,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据《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职业介绍机构的开办、审批和管理工作;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职业介绍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中,市各委、办、局、总公司及中央驻津单位(下称市属单位)开办的日常管理暂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开展洽谈交流活动的固定场所:
(1)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场地面积应不小于100平方米;
(2)市属单位开办的,场地面积应不小于80平方米;
(3)街(乡、镇)劳动部门、非市属单位和个人(不称区属单位)开办的,场地面积应不小于40平方米。
(二)与我市就业服务信息网络系统相匹配的计算机设备和必要的力、公通讯设备。
(三)有三名以上熟悉劳动就业相关政策和职业介绍业企,并取得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提交书面申请,填写《天津市职业介绍机构申办登记表》、《天津市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审批表》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区属单位应征得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意见后,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报。
第五条市劳动行政部门自接到申请十五天内做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职业介绍准办证》;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第六条经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需持《职业介绍准办证》办理工商、税务等登记手续。
第七条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工作章程,其内容应包括机构性质、业务范围、管理制度等;
(三)工作人员简历、身份证、学历证书、技术等级或职称证书、《职业介绍资格证书》;
(四)开办场地的使用证明。
第八条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除区(县)、街(乡、镇)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可冠用行政区域名称外,其他不得直接使用行政区域名称。
第九条职业介绍机构改变名称、地址、负责人和经营范围,应提出变更申请,填报《天津市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审批表》,按原申报程序报批。
第十条职业介绍机构停业六个月以上的,经核实后,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已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如确需设立分支机构的,按原申报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对未经许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伪造、涂改、买卖、出租《职业介绍准办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三条外省市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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