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其中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关于第(三)项的规定,有两种理解:
理解一:只要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拒绝,简单的说,就是只要满足了二次这个条件,且无法定的否定情形,劳动者一提出,用人单位就必须签订,这也是大多数人的理解。
理解二:为了便于直观的理解,我将法条顺序调整一下: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注意到该条规定在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之前需具备三个条件,即:
1、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3、续订劳动合同的;
第(一)项,第(二)项均无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个条件,只要达到十年则可直接签订,第(三)项中增加了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个条件,根据法条前后文意思应当是指前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后,再次决定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要求,则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不愿意再次续订劳动合同的呢,则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因为缺乏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即使劳动者提出要求,也因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而无法达到目的。
两种不同的理解,结果却天壤之别,从立法精神看,第一种理解更能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从条文文意看,第二种理解也不能说错误,看来,此条必将是实务操作中富有争议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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