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实施的《上海市公证条例》的规定,除涉及当事人人身关系的民事公证事务和收养关系的公证事务外,对各类公证事项在上海市的各市、区、县公证机构均有管辖权。
附《上海市公证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本市的公证事务,由本市的公证机构管辖。
涉外公证事务,必须由开办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三条涉及当事人人身关系的民事公证事务,由设在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的区、县范围内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四条收养公证,由设在收养人住所地的区、县范围内的公证机构管辖。
涉及台湾地区居民的收养公证,由设在被收养人住所地的区、县范围内的公证机构管辖。
涉及香港、澳门居民或者华侨的收养公证,由设在被收养人住所地范围内指定的公证机构管辖。
外国人收养公证,由指定的开办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机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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