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不断深入,对未成年犯实行非监禁化和非刑罚化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但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对于如何贯彻和实施对未成年人的非监禁处置和非刑罚处罚等问题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过失犯罪、犯罪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及犯罪后有明显悔罪表现等情形可以不批准逮捕决定。但这些规定只是针对案件的事实和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实体问题作出的,对于不是案件事实但能够影响案件处理的体现涉案未成年犯人身危险性和可改造程度的人格特质如犯罪嫌疑人的学习经历、身体状况、身心特征、性格特点、成长环境等内容并未涉及,这就影响了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和惩处。
因此,有必要要求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全面收集可以反映涉嫌犯罪未成年人人格特质的学习经历、身体状况、身心特征、性格特点、成长环境等方面情况的证据。理由是:
一、未成年犯的人格特质反映了未成年犯的人身危险性,是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何种强制措施的重要依据。一般说来,对于犯罪情节不是特别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小的、有监护条件的未成年犯,应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拘押强制措施。但在实践中,办案人员一般只就案办案,没有主动、全面收集涉案未成年人的学习经历、身体状况、身心特征、性格特点、成长环境等内容,这就导致侦查部门和检察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时,由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犯罪动机、监护条件等情况不够了解而不敢大胆适用非拘押强制措施。据调查,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没逮捕必要不捕的占不到报捕案件总数的10%,大量的未成年犯被羁押在看守所,会对他们的心理造成巨大的压力,分押条件不好的地方还跟成年犯关押在一起,容易造成重复感染和交叉感染,现实中往往是刚关押时认罪态度较好,关了一阵子态度就变了,不利于教育和改造。
二、未成年犯的人格特质反映了其可改造程度,是法庭决定是否对未成年犯从轻、减轻或对其适用缓刑、管制等非自由刑的重要依据。透过未成年犯的人格特质,法官可以了解其认罪、悔罪以及家庭对其管教能力的情况,未成年犯的人格特质是衡量其可改造程度的综合指标,是法庭决定是否对未成年犯从轻、减轻处罚或对其适用缓刑、管制等非自由刑的重要依据。实践中,公诉机关一般没有收集并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法庭在审判时可能由于不能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的人格特质而对未成年犯的可改造程度心中没底,从而影响了法庭对未成年犯的最终处理,不利于全面落实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诉讼原则。
三、未成年犯的人格特质可以反映出未成年犯的自身特点,是决定对未成年犯如何采用帮教措施的重要依据。对未成年犯进行帮教是公、检、法、监狱劳改部门乃至全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只有全面的收集未成年犯的人格特质,这些部门才能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的自身特点,从而根据每个人的特点,制定出一整套针对性强、可操作性强的帮教措施,有的放矢,落实矫正措施,加以教育、改造,预防他们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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