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参保单位职工发生工伤(亡)时,由单位填制《职工工伤(亡)事故情况快报表》四份,24小时内呈报高新区人劳局办理工伤申报审批备案,备案后及时报保定市养老保险处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审批.
2,工伤申请认定批准后,到社保所领取《河北省工伤职工停薪留职确认表》《工伤职工诊疗介绍单》,到定点医院办理医疗期审批手续.
3,医疗期结束,携带以上资料及(到保定市养老保险处领取)《职工工伤或职业病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到社保所领取并填报《工伤职工医疗费,残废器具费审批表》,同时携带工伤职工身份证及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门诊收费收据,到社保所进行拨付待遇前的审核,经审核无误,社保所依据现行政策,拨付相关的医疗待遇.
4,被评为伤残等级的,到社保所领取并填报《工伤职工伤残待遇审批表》,携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证》原件及复印件,发生工伤事故前本人12个月的工资表及600元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经审核无误,社保所依据现行政策,拨付相关伤残待遇.
5,职工因工死亡的,携带《工伤职工认定决定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及相关证明资料;
如有供养亲属的,还应到养老保险处领取《工亡职工保险待遇及其供养亲属范围确定表》,携带以上资料及供养亲属户口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社区或居委会证明等资料,
报社保所审核,审核无误,依据现行政策规定拨付相关工亡待遇。
(一)《条例》实施前已被认定并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其定期伤残抚恤金、生活护理费不变,从原渠道列支,每年参照《办法》规定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调整办法进行调整。《条例》实施前已完成工伤认定,并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的工伤职工,其定期待遇调整按《办法》规定执行。
(二)《条例》实施后完成工伤认定,并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低于退休前本人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不符合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不计发一次性养老金,月基本养老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确定。工伤职工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养老保险基金列支,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省规定的办法执行。
(三)机关事业单位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退休费计发办法仍按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退休费问题的复函》(人函〔1996〕29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退休后因工伤伤情加重,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达到生活护理等级标准的工伤人员,从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生活护理费,并按《办法》规定进行调整。
(五)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个月的标准计发。
(六)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重新就业并由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发生工伤并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按《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通过用人单位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从享受伤残津贴之月起,协保协议自动终止,原“协保资金账户”仍有余额的,由社保经办机构上交财政。
(七)《条例》实施后,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或在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待遇。《条例》实施前已享受一级至四级定期伤残抚恤金的工伤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工伤人员死亡时的定期伤残抚恤金作为计发基数;《条例》实施后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伤残职工,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工伤职工死亡当时的定期伤残津贴作为计发基数;在办理退休手续后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工伤人员死亡时的基本养老金加上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作为计发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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