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闻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1、新闻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存在。即在已经发表的作品上,随意披露了他人与社会公共事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个人事务及其他私生活情况。比如未经当事人同意,公开强奸等性犯罪案件受害人的姓名、地址和其他足于使人辨认的特征;未经许可公开当事人已经成为历史的违法犯罪及其他不光彩经历;不当公开他人财产状况、家庭生活、生理缺陷、疾病史等个人隐秘;不当公开他人婚外恋、婚外性行为等。应当注意的是,新闻公开的隐私应当是受害人可以被指认的,即受众阅读了包含隐私内容的新闻作品后,可以知道新闻报道指向的对象。
2、产生了损害后果。因为新闻侵害隐私权,从而导致受害人名誉损害、精神损害或者产生财产损失。名誉损害指因受害人隐私权被侵害,使其正当的社会评价降低。精神损害则是因隐私被公开,而遭受的心理和精神痛苦,感到恐惧、紧张、不安、羞辱等。在某些情况下,因新闻侵犯隐私权,还可能导致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如因精神受到伤害而致病引发的医疗费等。
3、新闻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损害结果的产生是新闻侵害隐私权行为的必然结果,没有该行为,就不会产生损害后果,二者之间是一种必然的、客观的联系。
4、新闻侵害隐私权行为人有过错。这种过错包含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的过错是指新闻从业人员明知其传播的内容可能或肯定侵犯了他人隐私,却希望或放任侵害隐私权结果的发生。过失的过错指新闻从业人员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却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行为人虽已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后果,却轻信这种结果能够避免。
二、新闻报道侵犯隐私权的特点
1、影响范围的广泛性。新闻媒介通过新闻媒体传播了涉及公民的隐私,其影响所覆盖的地域不是一个狭小地区,而可能是一个广大的地区,这个范围是很难确定的。
2、影响的深刻性。由于大众传播是通过形象、声音、图片等形式反复传播,极易使广大受传者信赖传播内容。各种媒介传播意见的持续性把人们的全部注意力吸引在一起,能够起到制造舆论、引导舆论的作用,从而给受众留下深刻印象。
3、传播速度的迅速性。大众传播射程遥远,覆盖面广,尤其传播速度极快,人们通过广播、电视、报纸可以迅速地了解各地发生的事情。
三、新闻侵害隐私权怎么抗辩
(一)当事人同意。
在新闻报道发表后,当事人认为侵害了其隐私权,但只要新闻作者能提供当事人同意发表的证据,就可以成为抗辩事由。当事人提供信息或同意媒体发布有关信息,表明媒体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阻却了新闻报道活动本来存在的不法性。
由于现实中当事人提供信息或同意的形式多种多样,有必要将此抗辩事由规范化。首先当事人应明确表示同意将隐私通过新闻媒体发表,只是向记者公开隐私不等于同意报道,特别在隐性采访的时候,当事人透露出的隐私更不能作为当事人同意的依据。第二,当事人透露隐私是其自愿行为,不存在记者的胁迫、欺诈因素。第三,新闻报道中的隐私内容与当事人透露的内容一致。第四,当事人公开的只是属于其个人的隐私,不涉及第三人。
(二)公开的消息渠道
如果信息是从公知领域获得的,也不构成侵权。包括:
(1)公开记录。公开记录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公开发布的正式文件,通知、判决书、布告或者其他允许公开发布、引用的材料。如果上述材料中涉及他人私生活信息,媒体在新闻报道中加以披露,不构成侵权。当然,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即使在判决书中有相关信息的表述,该信息也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畴。
(2)资料来自于公共场所。类似于公开记录,公共场所可以作为抗辩理由的原因也在于其不具有私密性。一般认为,一个人一旦出现在公共场所,他就存在了一个默示的同意:放弃部分的隐私权,容忍路人对其言行举止的注视和观察,甚至录音和摄像。如交通事故、犯罪现场、公开接吻等,记者可以自行进行摄影、报道。但是,在公共场所,人们的隐私权并未完全被剥夺,隐私应被视为这样一种空间,它时刻伴随在每个人的身边。公共场所的抗辩效力是有限的,需要在个案中由法官加以区别认定。
(三)所涉个人为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作为一个新闻法律术语,在我国法律尚未出现该词语。
公众人物是在一定范围内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瞩目关注,并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人物。一般是指国家官员(包括政界要人、政府官员)、国家公务员和名人。在隐私权问题上,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范围较一般民众受到一定限制,这也是对其从社会得到的大量精神和物质利益的平衡。特别是政府官员,职位越高,其个人的私事和公共利益的关系就越密切,其隐私的范围也就越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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