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合同法》出台以前,我国劳动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中确定有所谓劳动关系“惟一性”理论。即一个人只能与一家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如果一名劳动者已经与一家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那么他与其他用人单位即使在事实上属于劳动关系,在法律上也只能作为劳务关系处理。按照这种理论,你与前一家物业公司属于劳动关系,而与后一家物业公司只属于劳务关系。但《劳动合同法》对此作了不同的规定。该法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对本单位的工作没有影响,或者认可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则本单位不能依此与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实际上认可了双重劳动关系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2]12号)第八条也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这实际上也认可了双重劳动关系。那么,是不是只要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原用人单位就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呢?回答是否定的。除了具备其他条款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外,单纯就双重劳动关系而言,用人单位可以在两种情形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用人单位明确要求劳动者不得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拒不改正的。你在第二家物业公司的工作,对第一家公司没有什么影响,不符合第一种理由。用人单位只能适用第二种理由,用人单位必须先要求劳动者解除或终止与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拒绝的情况下才能实施解除行为;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先要求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而直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双重劳动关系下的社会保险具有特殊性。除工伤保险外,其他各项社会保险具有唯一性,劳动者已经在原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时,新企业不应当为其再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新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否则其在新企业工作时遭受的工伤伤害,应由新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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