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等一系列文件将纳税人非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用于申报抵扣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处理,但《征管法》第63条及《刑法》201条对偷税的界定中对纳税人利用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到少缴税款目的的行为是否属偷税行为,没有规定。《刑法》205条中明确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具体行为之一,并根据虚开数额的不同,法律上处理量刑程度也不同。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国家税务总局的解释与法律规定显然存在差异,对税务执法人员在具体办理此类案件的认定和处理时带来了困难。从税收征管实践来看,对于纳税人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偷税,其性质应比没有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更为恶劣。因此在刑法修改或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时,应对其在偷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两个方面都予以明确,以解决对此类违法行为是按数罪并罚还是按偷税罪从一罪重处的选择适用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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