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对人可申请环境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和相关环境法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申请环境行政复议:
1.对环境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强制减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环境行政措施不服的;
3.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而被拒绝或不予答复的;
4.申请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而被拒绝或不予答复的;
5.认为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的;
6.认为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
7.认为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违法要求其完成一定的环境保护行为(如责令其重新安装或使用防污设施、责令其限期治理等);
8.认为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违法要求其支付消除污染费用的;
9.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环境行政诉讼或者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环境行政行为。
(二)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环境行政复议的范围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7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1.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需注意的是,以上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各部门的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规章,仅指规章以下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我国,对规章的监督审查不通过复议途径,而是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进行。
(三)不能申请环境行政复议的事项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8条的规定,下列事项属于申请环境行政复议的排除范围:
1.环境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2.环境行政主体对民事纠纷所作出的环境行政调解、环境行政仲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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