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起诉要求确名“正身”获法院支持
时间:2023-06-09 15:22:37 39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2014年3月10日,江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对一起股权确认纠纷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原告胡XX为某某县某有限公司的股东(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享有该公司的10%的股权。

2010年5月30日,原告胡XX与被告蒋XX签订了一份《合股投资合同》并办理了公正。双方约定原告胡XX出资30000元占某某公司10%的股份、被告蒋XX出资60000元占某某公司20%的股份,以蒋XX为全权代表以其名义与案外人朱某、苏某一起共同投资成立某某县某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蒋XX即代表二人以股东身份与其他股东一起到某某县工商局办理登记。某某公司的公司章程未对原告胡XX的股东身份、出资数额及参股比例作任何记载。

胡XX向公司出资后一直参与了公司管理与决策,并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利润分配。某某公司股东朱某、苏某均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确认胡XX为公司股东并享有公司10%的股份,而蒋XX不同意,认为胡XX是接受其委托、代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胡XX与被告蒋XX签订《合股投资合同》后,即按照合同约定胡XX出资了30000元,占某某公司10%股份,蒋XX出资了60000元,占某某公司20%股份,两人合计以蒋XX个人名义在某某公司占有30%股份,这一事实已为某某公司全部股东知晓,并且某某公司一直认可胡XX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参与公司管理及利润分配。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23条规定,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第30条规定,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出资自己享有股东权利、承担投资风险的,该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实际出资人已经以股东身份直接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其请求否定名义出资人资格,并确认自己股东资格的,如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现原告胡XX要求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不存在违反法律的情形,且某某公司及除被告蒋XX之外的其他股东均同意明确胡XX的股东身份,其主张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自己在某某公司的股东身份及股份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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