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公司显名股东签协议,在其名下做隐名股东,该股东的公司股份却被法院冻结,无法行权的刘某只得到法院起诉。近日,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对该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原告刘某与第三人何某某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第三人在被告铜鼓县XX实业有限公司股权中的53.33%(16/30)的股权权益。
2011年,刘某与第三人何某某等人在铜鼓县YY公司经营矿产。2011年3月30日,何某某以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收取原告80000元股金,并出具收条,收条上载明按公司30%股份中16%计算。4月11日,原告与何某某签订协议,原告作为公司隐名股东,以何某某名义占公司股份30%,其中原告占公司股份16%。2013年12月5日奉新县人民法院将何某某名下的股份予以冻结,眼见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却无法行权,只能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何某某的合伙协议有效,并确认其在第三人何某某名下股权中所占的隐名股东的股权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汪某某、李某某、何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公司股东为汪某某、李某某、何某某三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可以依据该合同,通过第三人享有或承担被告公司在第三人股份内的权利和义务。其法律地位只是第三人名下被告公司的隐名股东,虽然被告公司予以认可,但其法律地位和权利是受限制的,不得对抗其他案件第三人。现原告要求确认在第三人股份内其所占隐名股权,依法予以确认。
法官提醒: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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