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核心原因就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遇到下列事由之一的,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间矛盾并非解散公司必…
011年1月22日,由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方圆律政杂志主办的虚假诉讼与公司僵局治理法律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举行。来自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的专家、学者和律师参加了研讨。会上,法学家们讨论了公司法中第183条规定可以解散公司的情形,和条件。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保树认为,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可以解散公司的情形,主要是指在公司治理或管理上出现了严重障碍,公司无法持续运营,而不是指公司出现了财务危机。前者如股东会长期无法召开,召开也无法作出符合公司法要求的表决,董事会组成和表决达不到公司法的人数要求,等等,这些可以作为公司陷入僵局的表现,可以解散公司。此外,公司法第183条的执行和公司的人合性基本上没有必然联系,人合性和公司解散也没有必然关系。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说,对于人合性,我们不能理解为,一旦股东之间出现人际关系不和,公司就必定是陷入僵局,无法存在下去。也不能认为,公司具有人合性就要完全不存在利益冲突,也不能说,有利益冲突就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去解决。所以,个别小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有矛盾,未必就会使公司丧失合作精神,原则上,也不一定违反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原则。
人合性是一种高度的理想状态,即使公司没有了人合性,股东之间也丧失了合作诚意,但是如果公司还没有出现僵局局面,公司治理结构没有瘫痪的话,还是不易适用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公司的运营只要能够各行其道,各得其所,它就还是一个健全的公司。刘俊海强调,公司法上的公司僵局,是指公司治理僵局,即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无法召开或虽能召开但无法作出有效的表决。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也是指公司治理僵局,不是指财务困难。2005年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编写的《公司法释义》一书,对公司法第183条的理解就持这一观点。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崔建远认为,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和公司存续,是一个典型的利益衡量关系。法律应当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但解散公司不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不可以轻易做出。因为公司解散涉及到其他股东的利益,涉及到债权人利益,涉及到公司的品牌、资产,还有社会就业等问题。因为牵扯太多利益,所以公司解散是万不得已情况下才会做出。在处理股东因彼此发生冲突而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时,还要特别考虑股东是否存在恶意,要遵循不能让恶意的人获得大于他权利的利益这一古老法谚。
在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赵旭东看来,人合性绝不等于股东之间关系的融洽或者友好。他说,人合性是公司在法律上的一个特点,但人合性不是建立公司的法定要件。我们应首先搞清楚两种表述的涵义:人合性是为公司具备合法性的条件,和某公司的人合性丧失即不再符合公司的条件,这完全是两个概念。但无论人合性如何理解,它都不应该是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这个道理很简单,就像我们说盈利是公司的特点,但不盈利时,公司就不能存在吗?
赵旭东指出,法院在适用公司法第183条判决解散公司之前,一定需要穷尽其他救济手段,如股权转让或收购等救济性措施。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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