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从性质上来看是对职工因工伤造成的将来收入的减少,以及可能引发的其他疾病的一种补偿,对劳动者因工伤而引起的生活质量下降的一种补偿,而并非对后续治疗费的一次性给付。
第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后续治疗费应是由用人单位支出的费用,两者并不矛盾。假如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将工伤治好,再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单位仍然要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因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同而产生迥异的结果,不符合公平的观念和立法本意。
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38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例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和
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笔者认为本条既可以解释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职工也可以已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工伤复发,其医疗费损失应得到救济。
第四,从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来看,工伤保险性质上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工伤事故的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待遇的补偿标准很低,只是最低保障,以工伤保险取代雇主的侵权责任,对劳动者很不公平,从人权保障来看,从高度重视他人的生命、健康这一世界趋势来看,人的生命健康是无价的,给予双重保障,更有利于人权的实现。因此,即使劳动者享有工伤待遇,也不妨碍在退出劳动关系后要求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从立法本意看,劳动者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及时获得救治和补偿。《劳动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社会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制定本条例。这表明,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法定的权利。如果后续治疗费由劳动者自已承担,不符合立法本意,劳动者不应为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受的工伤遭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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