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事人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或履行合同过程中交接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发票能否证明出卖人已经履行了标的物的交付义务、买受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往往成为争论的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8条根据不同的发票类型,赋予了不同的证明力,以解决该问题。
(1)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能证明出卖人已经交付标的物,也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支付货款。因此,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对于买受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出卖人不认可的,买受人也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经付款的事实。
(2)普通发票。普通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对收付款行为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由于实践中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况,使得普通发票并不当然具备付款凭证的地位,《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了一个前提,即在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条件下,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买受人主张买卖双方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其应对双方之间的习惯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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