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判定标准的内涵
时间:2023-02-19 16:30:56 6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在旧商标法中,侵权判定标准主要考虑商标标识本身,即应考察标识本身的属性,如外观、呼叫、含义等是否构成近似,换言之,应以标识本身为准,是否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的来源不是应该考虑的主要方面。显然,我国商标法并未采纳国际通行的“商标混淆可能性”作为商标侵权判定标准,而是和日本一样,在商标侵权标准上主要采用“商标标识近似”理论。由于这种思维过于注重对注册商标符号本身的保护,而漠视了对商标所代表的商誉的保护,被有的学者称为“符号保护”。尽管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是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的一个重要因素,却并不是必然条件。从逻辑推理和客观事实看,商标近似未必一定造成混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执行“符号保护”的思维,与坚持“混淆可能性”的学界通说不可避免产生了冲突,令人对我国商标侵权判定的合理性产生怀疑。例如,在某些情况下,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构成近似,但在先商标却因为并未投入市场使用而不具有商誉,按照我国旧商标法的判断逻辑,就会出现极不合理的结果。符号近似的判定标准,使得个案处理显失公平,也导致了“垃圾商标”注册成风,社会上出现了大量囤积商标的不良风气,而这种商标的注册目的,不在于自己实际使用,而是阻碍他人使用以获得高额转让费,或等待他人侵权以获得高额赔偿金。这种现象的出现,完全背离了商标注册管理制度的初衷。

正因为这个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混淆可能性”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融入到商标近似的判断之中,规定商标近似是“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显然,新商标法的相应变化,正是对这一司法解释在立法上的进一步确认和法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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