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企业盈亏互抵的税收优惠
时间:2023-06-07 13:20:17 8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现行《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和《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以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弥补亏损期不得超过5年。所谓弥补亏损期是指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发生亏损,准予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弥补,一年弥补不足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5年内不论盈利还是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

[例1]某外商投资企业1993年发生亏损380万元,1994年盈利60万元,1995年盈利120万元,1996年盈利140万元,1997年发生亏损30万元,1998年盈利50万元,1999年盈利180万元。对于企业1993年发生的亏损,应当从1994年开始进行弥补。弥补期到1998年止。虽然从1994年开始,逐年延续弥补,但到1998年末,仍有10万元(380-60-120-140-50)尚未弥补,但弥补期已满,1999年不能再弥补1993年的亏损。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可以由其选定其中的一个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各营业机构有盈有亏的,可以用盈利抵扣亏损,盈亏相抵后仍有利润的,按有盈利的营业机构的适用税率纳税。发生亏损的营业机构,应当以该营业机构以后年度的盈利弥补其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利润的,再按该营业机构所适用税率纳税;其弥补额应当按为该亏损营业机构抵亏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

[例2]某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甲、乙两个分支机构。甲机构设在经济特区,按规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税税率仍为3%。乙机构设在其他地区,税率为33%。2000年甲机构发生亏损400000元,乙机构盈利700000元;2001年甲机构盈利600000元,乙机构盈利750000元。该外国企业选定乙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

按照税法规定,外国企业各分支机构有盈有亏的,盈亏扣抵后仍有利润的,应当按有盈利的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则2000年企业应纳税额为: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700000-400000=300000元

应纳税额=300000×33%=99000元

按规定,发生亏损的机构应当以该机构以后年度的盈利弥补其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利润的,再按该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弥补亏损的部分应当按为该机构抵亏的机构的税率纳税,则2001年应纳税额为:

甲机构应纳税额:

弥补亏损部分利润应纳税额=400000×33%=132000元

弥补亏损后余额应纳税额=(600000-40000)×18%=36000元

甲机构应纳税额=132000+36000=168000元

乙机构应纳税额为:

乙机构应纳税额=750000×33%=247500元

全公司应纳税额为:

全公司应纳税额=甲机构应纳税额+

乙机构应纳税额=168000+247500=41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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