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可见,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有四种:
一是,贪污贿赂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8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节明确规定依照第8章相关条文处罚的犯罪案件。
二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主要包括刑法分则第9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
三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案件。这一部分案件的主体只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就是限于在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工作的人员,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犯上述犯罪行为的,不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只有七种:(1)《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2)《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搜查罪;(3)《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4)《刑法》第247条规定的暴力取证罪;(5)《刑法》第248条规定的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6)《刑法》第254条规定的报复陷害罪;(7)《刑法》第256条规定的破坏选举罪等。
四是,需要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其他案件。这一部分案件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不适宜的,经过省人民检察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检察机关也可以立案侦查。这一部分案件是特定的案件,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特殊的需要,由公安机关侦查不适宜,需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这样既体现了管辖的灵活性,又体现了管辖的原则性。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96修正)
第十八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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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
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
1、非法拘禁案(刑法第238条);
2、非法搜查案(刑法第245条);
3、刑讯逼供案(刑法第247条);
4、暴力取证案(刑法第247条);
5、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案(刑法第248条);
6、报复陷害案(刑法第254条);
7、破坏选举案(刑法第256条)。
第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条对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需要直接立案侦查时,应当层报所在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基层人民检察院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需要立案侦查的意见,报送省级人民检察院。
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写明已经查明的案件情况以及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的十日以内,由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
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也可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
第十一条对于根据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性质,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进行侦查。
报送案件的具体手续由发现案件线索的业务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的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国性的重大犯罪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重大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犯罪案件。
第十四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
第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六条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几个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八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管辖以及军队、武装警察与地方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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