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法第2条规定,商业银行是依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明定了商业银行的企业法人地位。本条第3款规定,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此乃商业银行作为企业法人的题中之义。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指(1)银行承担有限责任;(2)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承担有限责任;(3)银行独立承担有限责任,国家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银行作为法人,在法律上具有法人的资格,主体资格。
这一规定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是明确了我国的商业银行是法人;二是由此割断了政企职责不分的脐带,国家不再扮演经营者的角色,而将经营权还给银行,使商业银行逐步按企业化原则进行改组,为银行实现真正的自主权、分散经营、成为经济实体奠定了基础;三是国家不再承担无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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