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受理原告秦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黑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的63000元和10640元既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也不是承包合同纠纷,而是原告分别与第三人卢某和徐某因债权转让而产生的债务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住所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某区某路某号,因此,襄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理由为:该案虽然是债权转让纠纷,但诉争标的是基于原债权人卢某与债务人即被告在许平南高速公路修路时产生的费用,此费用产生地在襄城县境内,转让债权也是在襄城县转让的,且本院受理的(2008)襄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秦某诉被告黑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也涉及此案中债权转让及徐某的纠纷,我院经查证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新的证据重新提起诉讼,故我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黑龙江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全文675个字,阅读预计需要3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