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满足以下条件者可有权解除购房协议:
(1)商品房销售协议签订之后,卖主违规向第三方抵押该房产,致使买方预期购买房屋的目标无法实现,亦无望获取该房产;
(2)商品房销售协议签署之后,卖方擅自再度将该房屋出售予他人,使得买方原定购买房屋之期望落空,同样失去了获得该房屋的可能;
(3)卖方蓄意隐瞒已将所委托出售的房屋设立债务抵押的真相;
(4)卖方恶意隐蔽其已有将所销房屋出售给他人或者该房屋是为了补偿拆迁而设的事实;
(5)该房产主体结构存在严重缺陷,不具备交付使用的资质,或者即便交付使用,经过全面核实,发现其主体结构实际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
(6)由于房屋自身问题对正常生活及使用产生极大困扰和不便;
(7)房屋面积误差比率超过法定标准3%以上;
(8)卖方未能按期交付房屋资格证书或者买方未能及时支付款项,经多次催促后,非但没有实质性进展,且时限长达三个月仍未有任何行动;
(9)开发商由于本身缘故,未能按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长达一年时间未能解决此问题;
(10)合同明确规定买方需以贷款方式支付价款,然而由于当事人一方的原因或由于双方都无法预见和控制的意外情况,最终未能成功签订住房抵押贷款协议,从而直接影响到了商品房销售协议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条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
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第十一条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第十四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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