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初,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树立其区域形象,设计了区域形象标志图形+TEDA,后将其作为无形资产管理,指定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全权负责。国资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于199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为第32类商品商标。2001年4月13日,国资公司准许天津泰达集团在其啤酒产品上使用该商标。2001年12月28日,国资公司发现天津平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四川泰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泰达)、天津市泰庆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庆公司)在新闻媒体为泰达白酒、冰酒所做的广告上标明的注册商标主要部分与开发区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读音和文字也相同,同时将泰达和TEDA在产品标签的显著位置使用,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为是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生产销售,并给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认为三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于是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到天津二中院起诉三家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在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开发区区域形象标志作为公共标志使用的实际情况,已为该区域公知事实均无异议。天津二中院一审判决泰庆等三家公司侵犯商标权行为成立,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国资公司损失人民币30万元。泰庆等三家公司以自己使用的商标经过注册合法取得,并使用在与原告不同类别的产品上,法院无权撤销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本案不存在侵权,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国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津高院经过审理认为:案件所涉图案和文字根据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当时的规定和实际使用情况,应认定该图案和文字自1996年开始,就作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区域标志,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领域广泛使用,成为该区域的通用标志,因此该标志实际已不具有作为商标、用于相关公众识别商品的基本属性。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原则,在本案具体适用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商标的基本属性,在必要时审查涉讼个案注册商标在实质上的合法性、合理性和相关公众的识别效果,以维护法律的严肃和公众利益。本案当事人将开发区区域形象标志或近似图案、文字注册为商标,相互对抗,明显有违商标法理和商标法的立法精神,法院不予支持。但对国资公司同时享有的该标志图案和文字的在先权利,应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同时应认定国资公司基于在先权利和管理行为与泰庆等公司不构成同业经营者的竞争关系。国资公司在原审期间基于自己的法律认识和客观情况以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上诉人在商标和被诉侵权产品标签和包装上使用,显然是借助该标志在公众中的良好声誉推销自己的产品,应认定其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著作权的在先相关权利。天津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了泰庆等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天津平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达酒业有限公司和天津市泰庆科贸有限公司赔偿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公司30万元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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