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刘某在某超市购物时,听到超市老板饶某告知其妻子余某,他在超市门口捡到一把车钥匙,等待失主来认领。刘某冒充失主前往收银台询问,余某误以为刘某是失主,将车钥匙交给刘某。刘某用车钥匙将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面包车开走,并用于个人工作、生活出行。两个月后,被车主杨某发现。
分歧意见:对于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刘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该面包车的故意,仅将该车用于个人工作、生活出行,没有造成车辆丢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0条关于偷开他人机动车入刑的三种情形,应认定为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刘某偷开他人车辆,长时间使用,且没有归还的意思表示,造成了车主对该车的“失控”,应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刘某冒充失主骗得车钥匙并将车辆非法占为己有,应认定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区分偷开机动车“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是否造成法定的后果。《解释》第10条的立法目的是调整、规制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偷开机动车的行为,对偷开行为出现法定后果的才定罪量刑。而本案中,刘某听到店主夫妇对话后,骗领车钥匙,将车占为己有,其不是《解释》第10条规定的偷开机动车的情形,而且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根据其具体犯罪手段直接适用刑法的相关规定。
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在于,犯罪手段究竟是具有“秘密性”还是“欺骗性”。车钥匙是获得机动车控制权的关键,非法取得车钥匙的具体手段决定了犯罪行为的性质。刘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导致店主夫妇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予车钥匙,非法取得了该车的实际控制权,该行为应认定为诈骗。
刘某骗取并占有面包车的行为侵害了杨某对该车的合法所有权,客观上造成了杨某对该车的“失控”。笔者认为,只要机动车脱离了所有权人的实际控制,无论行为人是否办理机动车权属变更登记,都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十条 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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