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其资金周转情况恶化,无法按期向债权公司B清偿债务。因此,B公司于2006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立即支付相应欠款。法院支持B公司的请求。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a公司可供执行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对B公司的债务;同时查明,a公司股东C在公司成立时出资50万元,但在公司成立后提取15万元,C已将其在a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新股东D。在这种情况下,B公司应增加谁作为被执行人,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股权转让后的出资撤回由谁负责,我国《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制度,而与此相对应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公司创始人承担增资责任,即股东在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股东抽逃出资,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回出资的,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提取资本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资本充实的责任源于公司的设立,因此承担责任的人应当是公司的创办人或者发起人,不应当因股权转让而转移。瑕疵股权转让入股的,不应同时代替股权转让方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启动单位投入的注册资本不真实或者撤回注册资本的,可以变更或者增设被执行人,在不真实或者撤回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申请人负责。对公司而言,创业单位是指公司的创始人或发起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同时,进一步明确了被执行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在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抽回其出资的,在这种情况下,作为a公司的创始人之一,C公司在a公司成立后擅自抽回其出资,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充实责任。他应该补足他的出资额。不补足出资的,应当在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负责。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B公司应当申请增设某C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提取出资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如果C提取出资15万元,其对债权公司B的最高负债为15万元。如果C公司向B公司赔偿15万元后,a公司尚未全额清偿B公司的债务,C公司对a公司的新股东D没有偿还的义务,则转让C公司在a公司的全部股权受法律保护。a公司原股东C在公司成立后虽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但未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增资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虽然新股东D取得的股权存在瑕疵,但瑕疵的存在与新股东D没有关系。D不应对C的违法行为负责,也不应仅仅因为D转让了原股东C的股权就要求D承担因C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因此,B公司不能申请增加a公司的新股东D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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