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审计署有关负责人表示,《条例》增加了财政资金使用跟踪审计的范围。2009年3月5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作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财政资金用在哪里,审计就跟进”。因此,根据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验收使用财政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率进行审计监督。《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建设项目审计的具体范围,规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将投资资金等财政资金全部用于预算内的建设项目,专项建设资金和政府举债筹集的资金;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是指不动用全部财政资金,但占项目总投资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政府对项目的建设和运营具有实际控制权,但控制权不超过50%。增加了专项审计调查的具体范围。条例规定,审计机关对预算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等涉及国家财政收支的具体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同时向社会公开具体核查范围增加审计机构(即会计师事务所)。为规范审计机关行为,确保审计决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条例》从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进一步加强对审计机关的监督:加强审计机关内部监督。根据审计法的规定,上级审计机关可以撤销下级审计机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作出的审计决定。根据规定,撤销审计决定后需要作出新的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令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新的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为督促下级审计机关依法作出审计决定,条例规定,下级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结束后作出审计决定,但尚未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令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加强对审计机关的外部监督。审计法规定,对财政收支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同级人民政府裁定,对财政收支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对财务收支审计决定不服的,被审计单位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报本级审计机关人民政府裁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被审计单位对财政收支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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