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肇事者选择逃避责任而逃离现场,并在事后向有关部门自首的,应当给予从轻处罚,但是仅针对特定情况,如犯罪行为极为恶劣,肇事者主观恶性非常深厚,涉及到他人生命安全,他身具有极大的危险性,或蓄谋利用自首行为来逃避法律的制裁。
在此类交通肇事逃逸事件中,如果肇事者能够主动采取行动,在确保自身安全的前提下,与相关部门积极取得联系,并且按照实际情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那么这样的行为仍然可以被视为自首的一种情节。
因为根据刑法总则中的相关规定,自首制度应该被推广至所有犯罪情况,只要满足了自首成立的条件即可。
值得注意的是,“交通肇事后逃逸”和“投案自首”这两种行为,实际上都是由两个独立的行为计划所驱动的,这两种行为应该得到不同的评价标准。
试图将两者混为一谈的话,会导致评价中的失误与偏差。
对于那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投案,实事求是地讲述自己罪行的肇事者来说,采用自首方式处理他们的问题,不仅有助于激励更多的肇事者投案自首,悔过自新;
而且也可以在最短的时间内澄清事实真相,明确责任归属,及时提供相应的赔偿给受害者,使得案件得以快速侦破,顺利诉讼,从而有效节省司法资源,达成刑事立法的初衷期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
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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