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经济发达国家竞争法律制度都相当发达。根据对市场经济模式的三种分类,我们对美日德这三国具有代表性的竞争法律制度作一评述。
一、西方竞争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美国的第一部反垄断法《谢尔曼法》颁布于1890年,是世界资本主义历史上第一部反垄断法,它对世界各国的竞争立法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1914年,制定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克莱顿法》。此外,美国竞争法还包括《反托拉斯诉讼程序和惩罚法》、《马格纳森英斯联邦贸易委员会改进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改进法》等,以及相关法律。
美国竞争立法从实体规定和法律实施程序规定两个方面为世界各国提供了大量的参考。从实体上看,美国竞争法规定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滥用市场优势的行为、价格歧视行为、企业兼并行为、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在执法机构和执法程序上,美国竞争法律由政府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负责执行。政府执法机构主要有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以及各州司法总长办公室下设的反托拉斯处和消费者保护处。司法机关主要指联邦各级法院。值得一提的是,联邦贸易委员会是于1914年根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而设立的一个独立的执法机构,由总统直接任命5名委员并经参议院批准,交错任期7年。
1934年,日本制定了《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但实际作用不大。以美国反托拉斯法为蓝本,日本于1947年制定了《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交易的法律》,同年又颁布了《经济力量过度集中排除法》。此后又颁布了以《中小企业协同组合法》为代表的一系列反垄断法律。
反垄断法在日本称为禁止私人垄断的法律,包括了禁止私人垄断和禁止不正当交易限制两种行为的规定,后者是日本竞争法律体系的主要部分,也是在资本主义国家中相对有特色的部分。构成私人垄断必须具备两个要件,首先必须在规模上达到垄断状态;其次,这些处于垄断状态的事业从事了“不公正交易行为”。
日本对限制竞争行为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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