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做法混淆了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职能。从《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的对象来看,它是指执行标的。所谓执行标的,应当是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异议,实际也就是对执行当事人之间关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纠纷。这种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纠纷是非经审判程序不能解决的。审判程序是人民法院针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纠纷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及时确认和保护当事人民事权利的程序;执行程序则是审判程序的后位程序,其任务是强制义务人履行审判程序或其他程序所确认的义务。它只调整人民法院和执行当事人及执行参加人之间的程序权利义务关系。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它没有更改权。而我国执行异议制度规定应由执行员处理对执行标的异议,就等于执行程序代行审判程序之职权,其后果是使民事诉讼法中各程序之间职能混乱,法律体系结构自相矛盾。
此外,以裁定解决实体权利无异于剥夺了案外人的诉权,案外人无法通过辩论质证程序请求法院作出利己判决。实际上,是以一裁代替了一审、二审和再审。以裁定解决实体权利并不是简化程序的有效途径。程序的简化须以不损害案外人利益为前提。而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只能是: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15日内提起诉讼。
这种解决案外人实体权利争议的做法,执行异议经执行员审查,认为明显没有道理的,拟制裁定书,阐明理由,由院长或庭长核发,驳回异议。执行异议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但证据不充分的,告知案外人继续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线索,由执行员依职权调查取证,继续审查。但民诉法规定的15日内作出审查,又不允许也不能给异议人足够的举证时间,执行员也没有足够的时间予以调查,执行员从程序上审查还是从实体上审查,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在15日内作出的裁定,绝大部分为当事人或案外人不服,提起案外人之诉或要求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实乃不是一项科学之程序,亟待创新、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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