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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课受伤学校有无赔偿之责?
在探究学校在学生在体育课活动中受伤时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问题之前,我们需首先明晰学校应对此担负赔偿责任与否的判定依据为学生行为与其造成后果间的因果联系。
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大致可归纳为以下两点:
1.当学生年龄未满八周岁且其人身伤害与学校未能履行规定的教育管理职责直接关联时,学校作为侵权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若学校能充分举证自我已尽教育及管理职责,那么便可免除对该些事故的赔偿责任。
2.对于年满八周岁但尚未达到十八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如果他们在体育课活动中所受人身伤害是由于学校未尽教育、管理之责所致,学校便必须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否则,若学校已经尽力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则无需对此负责。
在对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过错进行评判时,主要需关注以下三个关键因素:
1.学校是否对学生存在着应尽的注意义务,即未尽义务即无过失。
这一义务既涵盖了依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所产生的法定注意义务,同时也包括了由相关部门发布的教育教学管理规章、操作规程等规定而产生的普遍性的注意义务,以及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合同时所约定的注意义务。
2.学校针对学生人身健康安全,是否已践行了合理且审慎的注意义务。
这里须着重强调,注意义务要求的标准及范围会随着环境及对象的变化有所差异。
例如,小学教师相较于高中教师,其对小学生人身健康安全的注意义务标准较高,原因在于小学生的认知水平、防范危险的能力相对较弱,因此发生人身伤害的概率更高。
3.学校能否根据实际情况预见到针对学生人身健康安全所需做出的合理且审慎的注意义务。
如果学校由于缺乏预见能力而无法预料,便无法依从相应的注意义务并实施合理行为以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从而在主观上也难以认定其存在过失。
在学生在校期间遭遇身体伤害后,若希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有针对性地考虑以下几点:
1.首先需要确认哪一环节存在过错,如学校体育设施器材质量是否合格,学校是否尽到了保护的责任,抑或是学生受伤后学校处理救援是否及时等相关因素。
2.学生本人是否对此次伤害事件存在责任?所以,在面对这类问题时更为复杂,需要全面、深入地分析。
然而既然问题已经存在,学校、学生及其家长均应尽量通过协商寻求有效解决方案。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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