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平,确保科普工作的顺利开展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科普经费
第二十四条各省人民政府,自治区、直辖市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加强对现有科普场馆设施的利用、维护和改造
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常年对外开放,对青少年给予优惠待遇,未经授权,不得挪作他用;财政困难的,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使其正常运行
没有条件设立科普场馆的,可以利用现有的科技、教育、文化等设施开展科普活动,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科普工作,依法对科普事业实行税收优惠
开展科普活动的科普组织,设立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国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资助科普事业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国内外个人捐赠财产支持科普事业;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第二十八条科普经费和支持科普事业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的财产,必须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保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单位应当支持科普工作者开展科普工作,表彰和奖励在科普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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