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障与法律保护
时间:2023-07-02 19:04:23 39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医疗法律关系是指由医疗法律规范在调整医患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医疗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其特殊性是由医疗法律规范的特殊性和医患关系的特殊性决定的。

医疗法律规范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它具有双重性,即既含有民事法方面的内容,又含有行政法方面的内容。目前,我国的医疗法律规范已基本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体系和基本完备的内容。关于公共卫生方面,有“食品卫生法”、“急性传染病防治条例”、“国境卫生检疫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水污染防治法”等。关于医疗方面,有“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家庭病床暂行工作条例(试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医院工作制度”等。关于药物方面,有“药品管理法”、“新药审批管理办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等。分析研究上述各类法律规范的条文可知,其内容既有民事性质的,又有行政性质的。民事性医疗法律规范调整的那部分社会关系形成医疗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性医疗法律规范调整的那部分社会关系形成医疗行政法律关系,两者融合共同构成医疗法律关系。这就使之与其他法律关系有了明显的区别,其他法律关系,如合同关系、继承关系、市场管理关系等,其构成都是单一的。

医患关系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它既具有民事契约关系的某些特征,同时又存在与民事契约关系相抵触的某些特征。医患关系从职业的角度讲,其实质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反映在法律上,就其主要性质而言,就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为,在一方提供服务,另一方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双方之间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也就不存在行政上的命令服从关系。有人认为,患者一旦进入医院挂号就诊,就要无条件地服从医院的安排和管理,医方也无从选择病人,由此认为医患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进而否定医患关系的民事契约性质。笔者认为,医患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是由医疗这一特殊服务行业的职业特点决定的,并非基于行政隶属关系而形成的命令服从关系,也不是行政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所以不能据此否定医患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而法律地位平等正是民事契约关系的最根本特征。

但是,医患之间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与社会中其他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又有很大区别。其他服务关系的两者之间不仅法律地位平等,而且还是自愿和等价的。这是民事契约关系的两个重要特征,而医患关系却缺少自愿性和等价性,所谓与民事契约关系相抵触之处也正是就此而言的。在医患关系中,医方首先是国家安排的服务者,代表国家为公民提供健康服务,医方只有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的职责,没有选择病人或拒绝提供服务的权利,所以说根本没有自愿可言。患者虽然可以选择医院,但一经选定,进入诊疗过程,就必须服从医方的管理和安排,其自愿性也大打折扣。除自愿性之外,医患关系也不完全是市场调节的等价交换关系。目前,我国医院还是靠国家财政扶持的福利性、公益性事业单位,患者就医在一定程度上属于享受国家的福利待遇。由我国的国情决定,医院在短期内还不能彻底推向市场,不等价的情形也就不能很快消除。

总之,医疗关系的平等主体之间服务与被服务关系的实质,决定了其基本性质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自愿性和不等价性又决定它不是纯粹的民事法律关系。医疗法律关系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医疗纠纷民事责任的认定和处理上的特殊性,这方面的内容将在后面具体述及。

是否所有的医疗法律关系都可以自主选择?在选择上有什么限制?

医疗事故法律关系要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而医疗事故的构成,要经过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于目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采取专家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决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鉴定书上并没有鉴定人的签名。实际上患方在选择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时还受这些参加鉴定的医疗专家的意志的限制。并不是患方可以自主选择的。

一方面,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患者就不可以选择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如果患方选择此种法律关系去诉讼,则只能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另一方面,如果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患方就只能按照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起诉,准据法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其中死亡赔偿的标准远远低于其他法律关系中的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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