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433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和,化名:李国,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文盲,无业,户籍在广东省顺德区伦教新景路南十一巷6号。2001年8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国和犯诈骗罪一案,于2004年5月31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74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国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国和窜到顺德区伦教霞石一建筑工地,找到该建筑工地的老板老某,问其是否要水泥,如果要可以便宜一点给他。老某答应要水泥后,李国和就讲好每吨水泥以230元人民币卖给老某。李找到转让人后,遂于2003年11月23日窜到伦教东宁市场附近的兆宁钢铁店自称其叫李国,以其在伦教霞石有个建筑工地需要购买水泥和钢材,并以其弟弟和姐夫都在帮兆宁钢材店打工,使受害人陈某红相信,李国和骗取受害人信任后提出要购买30多吨的水泥,并讲好价格是每吨330元人民币,讲好价钱后,李留下联系电话:8203769便先行离开。到当日14时许,受害人就安排其员工黄加苟用拖拉机将水泥拉到上述的建筑工地,当水泥拉到工地后,李国和便在送货单上签李国的名字,就这样李国和从2003年11月23日到26日前后四次骗受害人陈某红37.5吨水泥。在26日那天李国和打电话给受害人称其还要几百斤圆铁,受害人又将388公斤的8厘米圆铁和水泥一起拉到工地。李国和将水泥和圆铁骗到后即转卖给该建筑工地的老板老某。2003年11月24日李国和在该建筑工地收到老某交给的上述诈骗所得的3500元人民币,该赃款已被其在日常生活中花完。2003年12月4日至5日间,被告人李国和在伦教新塘龙母庙对面吴某珠的码头又以同样的手法诈骗受害人吴某珠价值人民币11155元的48500块红砖。经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核价,李国和所诈骗的水泥和圆铁价值13733元;所诈骗红砖价值人民币11155元。则被告人李国和诈骗财物合共价值人民币24888元。破案后,起回部分赃物归还受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1、抓获经过;
2、受害人陈某红的报案及辨认笔录,受害人吴某珠的报案笔录;
3、证人老某、李某芳、曹某莲、谭某耀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加苟、何红的证言;
4、起赃证明、领赃证明;
5、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
6、现场勘查笔录,送货单、收据等书证,赃物估价证明,笔迹鉴定结论;
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前科证明;
8、被告人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国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国和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国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李国和以原判认定其诈骗他人红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国和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国和上诉称其并不打算诈骗,只是想过几天再付购砖款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李国和与买主谭某耀联系好买卖红砖五千块的事后,却从被害人陈某红处拉来红砖四万多块堆放在买主谭某耀的工地上,对谭某耀不要的红砖,上诉人李国和自已供述是先拉来再想办法处理;被害人陈某红报案述称其多次向上诉人李国和催款,李国和先是尽量推拖,后是干脆不接电话,其才怀疑诈骗才报案的;上诉人李国和在收到红砖的签收单上不使用真实姓名而使用假名李国,且其在侦查、公诉阶段对其诈骗事实供认不讳。故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李国和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OO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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