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余杭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从案外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处,背书取得出票人为被告平湖市某箱包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金额为2万元,支票号码为03603508,用途为货款,并加盖有平湖市某箱包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曹某的私章。
原告取得上述转账支票后,委托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某支行收款,该银行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退票理由书,载明退票理由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于是,原告诉至平湖法院。
近日,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支票金额2万元。
法官说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支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支票金额。
本案中,被告签发的支票法定记载事项齐全,应属有效票据。涉案支票被退票后,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支票金额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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