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经过】
见到街上有狗只,他们立即使出装备捉狗。不过,这次他们失手了,被警方抓获。令人愤怒的是,这伙人竟辩称是来某地“捡”狗。
据办案民警介绍,x月x日,这3名盗狗嫌疑人在清溪作案时,被警务区的辅警发现,随后便开展了抓捕行动。民警一路跟踪追到松岗球场将嫌疑车辆截停,最终把他们制服。当场缴获作案面包车一辆、车辆套牌5副、砍刀2把,自制套狗圈、钳子、钢管等作案工具一批,同时挽救被盗土狗4只。
据嫌疑人交代,x月x日当天早上,其三个人开着一辆面包车从桥头来到街上寻觅路边犬只。发现目标后立即用自制套狗圈和钳子等工具将狗捉到车上。嫌疑人还交代,今年以来已作案多起,得手后,其会把狗拿去宰杀吃掉,或者拉到私宰场卖掉。
目前,这三名犯罪嫌疑人已被刑事拘留,案件还在进一步审理之中。
【法律解读】
一、套牌车的概念及危害
所谓套牌车就是没有按照正常法律程序到交管部门领取牌证,而是通过仿制、拼接等技术手段制造与别人的车辆同样车牌,甚至包括他人的行驶证也一并复制的机动车。套牌车的出现,存在以下几点危害。
1、破坏了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
2、破坏了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加大了交通部门的管理难度。
3、侵害了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4、给受害人索赔带来很大的难度,扩大了其索赔的风险。
二、我国套牌车损害赔偿的现状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实施前,在处理套牌车损害赔偿纠纷时,主要是在《民法典》及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中寻找有关法律依据,主要的法律条文也就是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而这些规定原则性很强,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责任的划分、法律的适用等有关问题,那更是智者见智,仁者见仁,没有统一的说法。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裁判标准也不统一,导致结果也不一致。《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出台后,有关套牌车的规定渐浮出水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规定禁止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96条对其他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等行为的行政责任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在民事责任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机动车既包括机动车的驾驶人,在特定的情况下,也可能包括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套牌车情形下,将责任主体确定为所有人或管理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2012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自此,套牌车情形下的主体责任正式得到了确立,人们在处理套牌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时,终于真正意义上有法可依了。
三、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确定
如何确定套牌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首先要弄清被套牌人对套牌人套牌的态度。(一)如果被套牌人对套牌行为不知情或者不同意,这种情况下,如果套牌车已投保交强险的,则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套牌人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人认为,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其他损失由套牌人全部赔偿,这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也不符合立法精神,也违反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如果套牌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则应由套牌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再按套牌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划分赔偿责任。(二)如果被套牌人同意套牌,在按照上述赔偿原则确定后,被套牌人对套牌人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如何理解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
1、关于“同意”的范畴。司法实践中,同意套牌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明确表示同意。即以肯定的态度表示同意套牌人套牌。比如张三和李四是好朋友,张三的车套挂李四的车牌,张三将套牌行为告诉了李四,李四明确表示同意。二是明知他人套牌自己名下的机动车号牌不反对。比如蒋某套赵某的车牌并告知了赵某,赵某没有反对也没明确表示同意,对套牌行为听之任之。上述两种情况,都是同意他人套牌自己的行为。
2、关于“同意”套牌的举证责任问题
一般情况下,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被侵权人就主张的“同意”套牌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考虑到被侵权人与套牌车司机、车主及被套牌车主素不相识,不清楚套牌车主与被套牌车主是否存在朋友、亲属或其他利益关系,要找到同意套牌的证据确实很难。在被侵权人穷尽举证手段仍不能查明时,应允许其依法申请人民院收集证据。
至于基于亲人、同学、同事之间的情谊行为而同意对其机动车进行的无偿套牌,特别是在被套牌人自始至终都对套牌行为持既不反对也不表示同意的模糊态度时,让被侵权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套牌人对套牌已经同意实属困难。因此从对受害人的权益保护、被套牌人疏于防范以及以私法手段实现公法禁止套牌行为的目的出发,人民法院在认定情谊情形下的同意时,不应使原告的证明标准过高、证明责任过重。一般而言,只要被侵权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套牌机动车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套牌行为实施人的真实身份而未及时采取救济措施即可。这里是否及时采取救济措施应把握两点:一是及时一般应限定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二是采取救济措施一般应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或反映情况为判断标准,而不能简单以曾向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提出反对意见作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七十六条 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不得超过2人,但在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全文2.3千字,阅读预计需要8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