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犯罪的既未遂标准
时间:2023-03-13 17:11:36 6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根据笔者以上的论述,很容易推导出以下的结论:1、受贿犯罪的既遂是以实际取得财物为前提的,因为只有实际收受或索得了财物,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才能得以实现;2、在行为人实际得到财物的前提下,要认定具体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既遂,要看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有了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是否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造成了实际的侵犯,如果是,则构成受贿罪的既遂。

在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构成的受贿罪中,以行为人收到回扣、手续费作为犯罪的既遂,该点不存争议,在此不再赘述。在索贿罪中,同样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要件(因为行为人索贿的行为正是由于其利用职务之便,将权力作为标的欲与他人达成交易的意思表示)。因此,一旦行为人索得财物,就达到其犯罪目的并构成对法益的完全的侵犯。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收受型受贿和斡旋受贿既遂标准的确定。

1、收受型受贿的既遂标准。在收受型受贿中规定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因此,在行为人实际收取了财物的前提下,要构成犯罪既遂还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上,一种观点认为,在受贿人收取他人财物的同时,只要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构成犯罪既遂;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收取他人财物的同时,还必须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至于是否实际谋取到利益不影响既遂的成立;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受贿罪既遂不仅要实际收取财物,还必须为他人谋取到利益。[6]

笔者的观点前文已经述及,也即在行为人实际收受财物的前提下,要考察其实施的行为是否破坏和妨害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在收受型受贿犯罪中,一旦行为人作出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就意味着其将自己的职务行为作为交易对象进行了出卖,因而造成了对刑法保护的法益的侵害,构成了犯罪的既遂。具体在认定承诺时,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在受财前请托人提出了具体的请托事项而行为人默认并收下财物即可认定行为人承诺。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不会有几个请托人和受贿人就请托事项签订一个书面协定或者哪怕是口头的要约与承诺,请托人与受贿人之间的语言经常是暧昧的,大家心知肚明的,一旦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请托人的请托事项而收下财物或者在收下财物后,请托人明确提出了请托事项而受贿人未予拒绝即可认定行为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当然,在事后受财型的受贿犯罪中不存在该类问题的认定。

2、斡旋受贿的既未遂标准

对于斡旋型受贿的既遂标准,存在以下各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斡旋型受贿的既遂标准是受贿人是否索取或者收受了请托人财物;第二种观点认为,受贿人是否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斡旋型受贿的既遂标准;第三种观点认为,受贿人既索取或者收受了请托人财物,又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到了不正当利益,才是斡旋受贿的既遂标准。[7]

笔者认为,在行为人索取或收受了财物的情况下,只要又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要求或者请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就构成犯罪既遂。理由如下:1、同样基于笔者之前的论述,受贿犯罪的既遂除了达到受贿者的犯罪目的外,要求行为破坏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2、斡旋受贿犯罪中,行为人在索取或者收受了财物的情况下,只要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提出了要求,虽然没有将自己的职权作为交易物,亦无法出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但是该种行为使得请托人相信只要自己付出财物(无论是自愿还是不自愿),职务行为都可以被收买,因此,该种行为破坏了公众对于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同样构成了对法益的破坏,应视为犯罪既遂。

比较收受型受贿和斡旋受贿的既遂标准,我们可以发现,在斡旋受贿的既遂标准中,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似乎没有得到体现,其实不然,因为在斡旋受贿中,请托人的不正当利益必须通过受贿人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要求或者请求这一环节才能实现,受贿人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要求或请求的这一行为其实正是受贿人对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出了承诺并且实施的手段。

一、湖南衡阳受贿的条件是什么?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存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实践中,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亲属关系,

二是私人关系,

三是职务关系。至于前两种情况,利用的主要是血缘与感情的关系,与本人职务无关。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在第三种情况下,则与本人职务有一定关联。受贿人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受贿,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其一,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必须以自已的职务为基础或者利用了与本人职务活动有紧密联系的身份便利。

其二,是受贿人从中周旋使他人获得利益。根据司法实践,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一般发生在职务上存在制约或者相互影响关系的场合。从受贿罪的客观行为来看,有两种具体表现形式:

(1)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索贿是受贿人以公开或暗示的方法,主动向行贿人索取贿赂,有的甚至是公然以要挟的方式,迫使当事人行贿。鉴于索贿情况突出,主观恶性更严重,情节更恶劣,社会危害性相对于收受贿赂更为严重。因此,本法明确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2)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收受贿赂,一般是行贿人以各种方式主动进行收买腐蚀,受贿人一般是被动接受他人财物或者是接受他人允诺给予财物,而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传统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但事实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则不成立受贿罪。同时认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已经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酌解答》也指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据此,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不要求实际上使他人取得了利益。我们将这种观点称为旧客观说。旧客观说存在许多问题,如与受贿罪的本质不相符合,与认定受贿既遂的标准不相符合,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相符合,于是有人提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客观要件,而是主观要件(主观要件说)。但这种观点对刑法规定进行了扭曲解释,也容易不当地缩小受贿罪的处罚范围。因此,我们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仍然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其内容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前或者之后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在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约定,同时使人们产生以下认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可以收买的,只要给予财物,就可以使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谋取各种利益。这本身就使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到了侵犯。这样理解,也符合刑法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本身是一种行为,故符合刑法将其规定为客观要件的表述;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求是一种许诺,不要求有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与结果;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一种许诺,故只要收受了财物就是受贿既遂,而不是待实际上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才是既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本身是一种行为。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当他人主动行贿并提出为其谋取利益的要求后,国家工作人员虽没明确答复办理,但只要不予拒绝,就应当认为是一种暗示的许诺。许诺既可以直接对行贿人许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对行贿人许诺。许诺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虚假许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权或者职务条件,在他人有求于自已的职务行为时,并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又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虚假承诺构成受贿罪是有条件的:

其一,一般只能在收受财物后作虚假承诺;

其二,许诺的内容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有关联;

其三,因为许诺而在客观上形成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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