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榴苑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孔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广东源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第二中学,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和平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邓xx,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x、杨xx,均系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第二中学(以下简称佛山二中)因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其次,桩基础变更工程乃为三建工程公司施工后,发包人和设计人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而改变设计所引起的工程量变更,要求在投标阶段解决此问题根本不合逻辑事理;其三,紫晖咨询公司出具该意见已超出其正常工程审价职能之外,为无权认定。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以采信。因本案讼争工程的总工程造价为5261439.12元,而被上诉人佛山二中仅支付其中工程款410万元,因此应向三建工程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61439.12元。
关于三建工程公司主张佛山二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为双方在2000年11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佛山二中如不按约定付款,应按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工程在2002年3月21日已通过竣工验收,发包人与施工人于2003年12月18日确认紫晖咨询公司对于本案工程造价审定总工程造价为5261439.12元,而佛山二中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审定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自2003年12月19日开始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对增减工程项目工程款及发包人逾期付款违约金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xxx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佛山市第二中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上诉人佛山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161439.12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03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受理费各16797元,合计33594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第二中学负担。因上诉人佛山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已预交一、二审受理费,故被上诉人佛山市第二中学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迳付给上诉人佛山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一、二审法院已收取诉讼费不再另行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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