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虽然规定了法院可以单独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没有规定委托的程序及条件.2003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号)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为:“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而其他法律也没有对此作出具体规定.
一、医疗纠纷司法鉴定的内容不包括在内的情况
1)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的;
2)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已经受理的;
3)医疗事故争议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
4)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委托的除外);
5)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
6)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鉴定机关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三、当事人可以参与的鉴定程序及权利
(1)当事人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交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2)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参加鉴定;
(3)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可以参加听证会;
(4)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在听证会上可以发表本方观点及理由;
(5)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可以回答鉴定人的提问;
(6)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可以依法申请鉴定人员回避;
(7)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可以在听证会前或后向鉴定机构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8)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可以在鉴定有关的法律文书上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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