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现状
时间:2023-08-18 09:11:46 25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首先,在立法上,关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尚存在诸多立法缺陷,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控辩双方的调查取证权利还极不平等。

法律对公、检、法机关调查取证的权利给予了充分的保障。《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正是由于法律强有力的保障,法、检、公机关收集、调取证据比辩护律师收集、调取证据容易得多。同时,侦查、起诉期限的延长制度,缺乏具体、有效的制约机制以及配套的保证制度,也使某些案件的审理时日过慢过长,这一方面与嫌疑人有权迅速接受审判和裁决的国际标准不一,另一方面也加大了侦、控机关与律师在调查取证权上的不平等,不利于控辩平衡的实现。律师取得证据的来源,主要是通过到检察机关、法院阅卷,向证人、被害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在法庭上向证人提问等方式获得。但在通过以上方式收集证据的过程当中,由于法律的限制,使律师微弱的调查取证权实现起来也困难重重。

1、辩护律师通过阅卷所获得的案件材料非常有限。《刑事诉讼法》第36条对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作了明确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该条立法原意是使辩护律师收集证据的权利和能力增强,将阅卷权提前到案件审查起诉之日,以便辩护律师尽早了解案情,进行必要的取证活动,增强与控方相抗衡的力量。但是,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虽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但并非全部材料。即使进入审判阶段,也只能看到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其他证据材料却无法见到。而控方移送的材料中都是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律师只能从移送的有罪证据中寻找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或进行推理分析。这对于实现控辩平衡是十分有限的。

2、法律对律师向被害人、证人取证有很多限制。在侦查阶段,律师虽然能够介入,但没有调查取证权,只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并向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在提起公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享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但是,《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或者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形式上法律赋予律师有自行收集证据的权利和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实质上这种权利并没有法律强有力的保障,律师能否取得证据,完全看有关单位或个人是否愿意或同意。特别是对被害人的调查不仅要本人同意还要经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同意,否则律师的取证无法进行。所以,相对于侦、控机关收集证据时享有权利的强制性而言,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取证权的规定显得苍白无力,导致庭审质证时辩方取得的证据很难同控方的证据相抗衡。

3、《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在关于律师的调查取证请求权的规定上也存在缺陷。调查取证请求权,即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以国家权力,收集、保全有利于己方的证据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又进一步规定: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当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该条对律师的调查取证请求权以认为有需要等笼统的语言来作为检察院、法院是否启动调查权的前提条件。对什么情况下检察院、法院应当同意或不予批准律师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批准后的救济程序,如何监督制约检察院、法院行使权利等未作明确规定,这对于实现控辩平等不能不说是一个立法上的缺陷。

4、《刑法》在第307条伪证罪的基础上,又另列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证罪,这一立法上的重复设置和特定指向,使律师在行使本已十分有限的调查取证权时,更加小心翼翼。《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反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伪证罪,刑法第307条已经有了规定,根据该条,不管是律师、法、检、公人员抑或其他人员,凡违反该条,都应当受到《刑法》的追究。然而,《刑法》却专门在306条专门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证罪,有些律师为了避免使自己深陷囹圄而不得不浅尝辄止,不敢深入。

其次,在实践中,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很难得到保证。

1、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有权向公安机关了解案情、会见犯罪嫌疑人。但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法律帮助行为受到侦查机关的监督,很多时候,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在场,此点与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律师与羁押人的会见应在单独交谈条件下进行的规定相悖,不利于律师在排除干扰的情况下了解案情。

2、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具有强制性,要事先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许可,否则,收集到的证据也是不合法的。同时,由于辩护律师的职责是要证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无罪或罪轻,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又往往为社会所不齿,再加上辩护律师对证人不能给予保护,一般来讲,老百姓对律师的调查取证多不理解,不配合,辩护律师取证经常费尽周折而收效甚微。在行使调查取证请求权时,由于检察院、法院对是否同意律师的调查取证申请,缺乏客观的约束标准,律师的调查取证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3、个别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办事,也制约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实现。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进行调查取证的重要环节。公平地讲,关于律师的会见权,不管是《律师法》、《刑事诉讼法》,还是《六部委的联合规定》等,都对律师的会见权作了明确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如果侦查机关认真执行,律师的权利是能得到保障的。但部分侦查机关不仅未按有关规定执行,还自定一些规则来限制律师的权利,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首先需征得承办人员的同意,然后由侦查机关的法制科开具批准会见函,几经周折会见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部分看守所还有不许被会见人签字等无理限制的情况发生。

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现状

(一)立法缺陷

在立法上,对于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存在许多缺陷,许多规定限制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展开,使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有效机能的发挥大打折扣。

1.自行调查取证规定不完善。首先,向控方证人调查取证须经双同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其亲近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这项规定意味着在向控方证人取证时,不仅要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同意,还要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同意。这种需经双同意才能进行的调查取证,对于顺利实现调查取证权来说无疑是多了一道难关。其次,证人保护制度空白导致证人不予配合。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对证人作证实施保护的法律。由于客观存在作证的风险,证人因惧怕报复,或担心会有所损失,往往不愿与调查取证的律师配合,使得调查取证工作难以展开,若向控方证人取证,简直是难上加难,几乎成为不可能。再次,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不具有强制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从中可以看出,公、检、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具有强制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作证义务,而律师的调查取证却在法律上未能赋予强制性,律师的调查取证行为只是一种带有访问性质的活动,不具有强制性。[3]这与控方相比,存在巨大的反差。

2.申请调查取证障碍重重。辩护律师要申请调查取证必须得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同意才能进行。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取调证据。同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条也有类似认为有必要的规定。然而,在其后文中和其它法律文件中却找不到什么情况是必要,什么情况是不必要的规定。它也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未按规定影响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应承担什么责任,怎么去救济等等。在控辩双方上,法律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如此大的自由裁量权,却没有有效的规制,这对辩方来说是不平等的,更严重的是,它的缺陷至今仍无任何可以援引的救济手段。可以说,这样的条文是一个空洞,甚至可以说是一纸空文,没有什么意义。

3.侦查阶段没有调查取证权。从我国现行法律看,辩护律师只能在审查起诉讼阶段行使调查取证权,对于侦查阶段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未明确规定,虽然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在此阶段介入案件,但只能是简单的询问,因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活动往往被视为非法,其取得的证据也会因此而不被采纳。实践中,如果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之后,犯罪嫌疑人推翻了第一次承认自己犯罪的供词,而事后又被其他证据证明第一次的供述是事实,那么侦查机关就可能怀疑是律师所为。[4]总之,律师在提前介入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权没有法律保障的,其实际上是剥夺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而控方的大部分证据是在侦查阶段所取得的,这更加加大了控辩双方的失衡,以致很难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4.执业风险阻碍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作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怎样才能界定律师的违纪行为和犯罪行为呢?怎样认定威胁,引诱的标准呢?都是比较模糊不清的,这样使律师容易被某些执法人员当作职业报复的根据,以及容易陷入伪证罪的风险。由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因有关单位和个人不愿配合,辩护律师在执业中也很容易受到人身伤害。虽然在我国《律师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律师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但实际上,这如宪法上权利一样,并没有什么可操作性。全国打击迫害律师,阻挠、干扰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的事件时有发生。正是因为执业风险的客观存在,使得在事关被告人生死攸关的刑事案件中,有70%以上的案件没有律师介入,被告人只能自己为自己辩护。全国已有200多位律师在履行职务时被捕。[5]2000年北京有律师5459人,全年办理刑事案件4300件,人均办理刑事案件从1990年的2.64件下降到2000年的0.78件,这还不包括各种形式的法律援助和指定辩护在内。北京市全年的刑事案件将近5万件,律师辩护率不足10%。[6]

(二)司法缺陷

在司法上,人民检察院与辩护律师的对立地位和不平衡、公检法一家亲、司法独立不够以及其它社会因素的影响也极大地限制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1.控辩双方对立且不平衡不利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作为控方来说,人民检察院应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使犯罪分子得应有的刑罚,维护国家社会的利益和法律的尊严。但是在现实中人民检察院是无法充分履行法律规定的保障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职责的。法律规定在辩护律师向控方证人取证和由于客观原因取证不能而申请调查取证时,应征得人民检察院的同意,同时人民检察院也理应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上述权利。但司法实践中,处于对立地位的人民检察院往往认为辩护律师有可能获得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害怕辩护律师从中作梗,引诱犯罪嫌疑人作伪证等,而不仅不保障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反而多方加以阻挠,以各种理由拒绝取证或拖延取证,使辩护律师这项法定的权利难以实现。

作为辩方来说,辩护律师应尽可能为当事人查找证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辩护律师没有专门的机关为其收集证据,也没有专备的财力、物力、人力来进行调查取证,更没有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辩护律师只能凭着个人的人际关系和交流技巧来完成调查取证,致使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活动成为带访问性质的活动,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成为带着枷锁的会见。[7]与侦查机关相比,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就显得十分薄弱而无力了。可以说,正是由于控辩双方在调查取证能力上的失衡,进而导致以证据为主要内容的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的对抗失衡。

2.公检法一家亲影响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人民法院、检察院,他们在法律上都是有着明确的分工的,各司其职。但是同样作为国家机关,为着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这共同目标而服务,他们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再加之在社会实践中,彼此来往甚密,且在人员异动上也是有着相互流通的。在实际办案中公诉方与法院办案人员相互串通也还是存在这样的现象的。由于公检法的密切关系,辩护律师无论向哪方调查取证,只要有一方不愿意,他们便可以找出各种理由来阻挠。辩护律师只能到处碰壁,很难调查取证甚至是无法开展其取证工作的。

3.司法独立不够阻碍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由于我国的政治制度及特殊国情,各方面的因素都可能会影响到司法独立。刑事案件是事关国家社会利益,事关当事人生死的案件,鉴于其重要性,社会许多方面的因素都极有可能会参与进来。特别是有关贪污、贿赂之类的犯罪,由于犯罪嫌疑人是特殊的犯罪主体,他的关系可能遍布很广。因此,只要一旦案发,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就可能会参与案件中。笔者在某县实习过程中就曾遇到过这样的案件,该县人大、县政府都曾为某人涉嫌受贿而一再给司法机关施压,致使案件一拖再拖,迟迟不能断案。外界干扰了司法独立,必然会导致司法机关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进行阻扰,即使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是合法的,只要上面有指示,司法机关也没法,只能想办法来阻止辩护律师去调查取证。

4.社会不利环境限制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由于目前我国社会中并没有完全树立起法治、公平、正义、权利本位等观念,人们还较普遍地对辩护律师的性质、作用认识不足。同时我国辩护律师缺少参政议政的机会。全国律师参政、议政的人数往往是极少数的,使得律师发挥不了职业优势。[8]另外我国辩护律师在社会上也没有经济地位,据不完全统计,北京的万余名律师中百分之三十年收入不足五万。[9]政治经济上的不利环境,使人们不能足够地了解辩护律师,看不到辩护律师的社会作用。再加之长期以来新闻传媒、影视作品塑造宣传警官、法官、检察官都是惩恶扬善,刚正不阿的英雄形象较多,宣传辩护律师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代表社会伸张正义的形象较少。[10]这样的舆论自然而然地会影响辩护律师在人们心中的形象,以致许多人不愿配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甚至多方为难律师的现象也常有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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