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接受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如果发现不属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但是,人民法院立案审查时没有发现本院无管辖权,而是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没有管辖权,程序上应如何处理没有明确规定。目前有三种意见:一是认为经开庭审理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判决;二是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现没有管辖权,肯定不能继续审理,应当书面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送相关检察机关后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三是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
关于第一种意见,人民法院径行判决,肯定是错误的。正确的判决是建立在正确的程序之上,管辖权是处理案件首先要解决的最基本的程序问题,无论被告人是否提出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均应认真审查,对于无权管辖的案件,即使人民法院作出与被告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都是无效的、错误的。《刑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人居住地、犯罪行为地、结果发生地的案件,也就是人民法院有权处理的案件(上级法院指定管辖除外)只能是该人民法院地域管辖范围内。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径行判决,属程序违法。
关于第二种意见,由人民法院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向有关检察院移送,再由该检察院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退回人民检察院。虽然该规定指的是审查立案阶段对无权管辖案件的处理,但为立案后发现无权管辖案件的处理指明了方向。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认为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可见,刑事案件的移送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之间进行是有法可依的。针对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后发现没有管辖权的情形,可以由目前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与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协商,由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检察院不愿意撤回起诉,则人民法院可书面决定将此案退回人民检察院。
关于第三种意见,发现无管辖权的案件,人民法院自行移送的依据不足。《刑诉法》和《刑诉法解释》都明确规定:接受案件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对符合开庭审理条件的案件经过庭审后应当分别作出有罪、无罪、不予认定、不负刑事责任和终止审理的裁决。法院开庭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是审查立案时疏忽审查地域管辖的原因,如果说让法院向有管辖权的审判机关移送,不但对被告人的羁押期限有影响,而且受移送法院在案件的受理程序上亦有困惑,因为《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第一审公诉案件的受理是指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应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并没有明确法院之间的移送是受理案件的依据。即使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书、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将案件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而不是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直接移送至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
最后,关于第二种观点还应当做一些深层次的思考,人民法院没有审判管辖权,公安机关的侦查权也值得推敲。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工不同,通俗的说,公安取得证据、人民检察院审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证据。对于公安机关没有管辖权所取证据来源是否合法,我们不应回避,因而在人民法院决定退回案件后,人民检察院也应当认真依法审查,如公安机关确系违法侦查则应行使法律监督权,要求当地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侦查,真正做到依法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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