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中的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时间:2023-06-30 21:53:46 27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中国人民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是对于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搜集办法以及证据先行保存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收集证据,在证据有灭失危险时,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批准后,可以先将证据登记起来固定住。一旦保存住证据,证据就不能被转移或销毁,有利于保存证据。

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度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内容是: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知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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