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时间:2023-06-10 18:10:31 47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住房制度改革,加快房地产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商品住宅价格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住宅,是指具有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的住宅。

第四条商品住宅的价格,实行统一政策,放管结合,区别情况,分类管理的原则,外销价格放开,内销价格实行国家定价。

第五条本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建设委员会、计划委员会、房产、规划土地、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财政等部门和建设银行组织实施,市物价部门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商品住宅的基准价格,由预算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计划利润、税金、差价等项构成。

第七条商品住宅预算成本包括下列项目:

(一)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二)前期工程费。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

(五)小区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六)开发间接费用。

第八条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预算成本中开发间接费用的总额,为本办法第七条(一)至(五)项之和的百分之三;财务费用中贷款利息,以本办法第七条(一)至(五)项之和的百分之三十为基数,一般建筑按现行利率十八个月计算,高层建筑按现行利率二十四个月计算。

第九条商品住宅基准价格的计划利润,为本办法第七条(一)至(五)项之和的百分之四。

第十条商品住宅地段差价,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开发项目任务书下达后,向市物价部门申报商品住宅的基准价格,经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房产、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规划土地部门和建设银行审核后,由市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住宅销售(含预售)前,持项目建设图纸和有关批准文件,到市房产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住宅时,可根据楼层、朝向确定差价,整栋楼差价的代数和分别趋近于零。

第十四条按国家和省、市规定收取的商品住宅建设小区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电权费、防空地下室建设费、中小学教师住房集资等合法税费,以商品住宅销售附加费形式计入价格,由购房者支付。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市场情况,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可在原确定的商品住宅基准价格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的幅度,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五。上浮百分之十(含百分之十)以下部分,税后收入留给房地产开发企业;上浮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含百分之二十)以下部分,税后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留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百分之五十作为价格调节基金;上浮超过百分之二十部分,税后收入的百分之四十留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百分之六十作为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由市物价部门代收,列为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微利房”、“解困房”、合作和集资建设的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财政等部门统一定价。

第十七条商品住宅建设过程中发生不可预见的建设费用需要调整价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价格。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统计表报送市物价、房产部门。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越权定价。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三)不执行规定的计价原则、范围和办法。

(四)冒打成本,乱摊费用。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商品住宅价格管理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依法管理,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一条向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出售商品住宅,除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可自行定价销售。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物价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罚没使用的收据和对罚没款物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开发经营的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具体措施。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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