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公司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判决或者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在《公司法》施行前发生民事行为或者民事事件的,依照法律的规定,公司法施行前,因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项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和司法解释,根据当时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三条的有关规定,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以《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连续持有股份超过一百八十日的期限为持有期限届满;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公司法施行前终审案件的再审,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第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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