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
继母不管是与生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离婚后,可要求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
二、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民监字6号关于王*梅诉李*景姐弟等人赡养费一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及所附材料,被申诉人王*梅于一九五一年十二月与申诉人李*景之父李*心结婚时,李*心有前妻所生子女李*景等五人(均未成年),在长期共同生活中,王*梅对五个继子女都尽了一定的抚养教育义务,直至其成年并参加工作。一九八三年四月王*梅与李*心离婚,一九八三年八月王*梅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子女给付赡养费。一、二审法院判决认为,继子女李*景姐弟五人受过王*梅的抚养教育,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在王*梅年老体弱,生活无来源的情况下,对王*梅应履行赡养义务。李*景姐弟对判决不服,以王*梅已与生父离婚,继母与继子女关系即消失为由,拒不承担对王*梅的赡养义务,并向你院申诉。你院认为,王*梅与李*心既已离婚,继子女与继母关系事实上已经消除,李*景姐弟不应再承担对王*梅的赡养义务。
经我们研究认为:王*梅与李*景姐弟五人之间,既存在继母与继子女间的姻亲关系,又存在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尽管继母王*梅与生父李*心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王*梅与李*景姐弟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因此,有负担能力的李*景姐弟等人,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王*梅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
此复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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