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待遇主要是针对来自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产品、服务和服务提供者进入另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市场后应享有的待遇。事实上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有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的作用。例如,一个国家给予另一个国家以最惠国待遇,后者在进口税等方面便享有不低于其他第三国的待遇。然而,假如进口国在国内税收等方面对进口产品给予低于本国产品的待遇,这便可能抵销最惠国待遇给进口产品带来的竞争优势。因此,为了保障进口产品和服务能够在平等的条件下在进口国市场与来自于其他国家的产品和服务以及当地的产品和服务相互竞争,在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同时,相关国家和地区还必须相互给予国民待遇,即不低于进口国家和地区当地的企业、个人、货物和服务在相同情况下享有的待遇。
国民待遇是原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随着原关贸总协定被世界贸易组织全盘接受,国民待遇原则也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之一。世界贸易组织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等诸方面。因此,世界贸易组织下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与原关贸总协定相比扩大了很多。事实上,即使仅就货物贸易而言,世界贸易组织下的国民待遇原则也与原关贸总协定有截然的区别。例如,在原关贸总协定下,国民待遇原则仅适用于总协定规范的内容。在新的贸易体系内,除关贸总协定外,国民待遇原则还适用于农产品贸易、纺织品贸易、卫生与植物卫生、进口许可证程序、海关估价等诸方面。本文将通过比较原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实践,分析在乌拉圭回合制度下国民待遇原则的特点,从而透视新体制下国民待遇原则对国际贸易及列国法律和制度的影响。
一、关贸总协定时代的实践
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谈判初期,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力持将国民待遇条款列入关贸总协定,即后来的第三条。关贸总协定第三条并不禁止缔约方就产品的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征收税务或费用,或是制定相应的标准和规范。但是,任何缔约方均不得通过实施与前述诸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措施而向国内生产提供保护。为了达到前述目的,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来自于一成员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领土时,后者不应对该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其向同类的国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进口成员在进口时以及进口地点对外国产品征收的税费。这就是说,如果进口成员以进口税费为名对进口产品实行歧视性待遇,则该税费应被视为国内税从而应给予外国进口产品与同类国内产品相同的待遇。同时,各成员亦不应对进口产品通过任何与第三条第一款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实施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第三条第二款本身亦规定了例外。如果地方政府关于国内税的规定从技术上看可能不符合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的文字规定但并不违反其精神,并且如果撤销相关的地方税将给相关地方政府和当局造成严重的财政困难,则相关成员不需采取措施取消相关国内税。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关贸总协定第二十四条第十二款要求各成员采取一切可能的合理措施保证其领土内的地方政府和当局执行该协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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