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被告人张红因与本村村民刘志、刘军有纠纷,2005年11月28日14时许,张红又至刘志家吵闹,因刘志不在家,便认为刘志故意躲避,遂将刘志的孙子刘宝宝抱到村东大桥上,将刘宝宝的衣服脱掉扔到河中,并用携带的眉夹子刺伤刘宝宝的臀部。公安干警和群众到场后,张红以如靠近,就将刘宝宝攘死扔到河中等语言来阻止解救,并要挟刘志、刘军出来解决纠纷。至17时40分许,公安干警将刘宝宝解救出来。经法医鉴定,刘宝宝臀部损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红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挟持张宝宝作为人质,其行为构成绑架罪为由提起公诉。。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红以非法拘禁的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之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
[评析]:根据刑法规定,所谓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扣押、关押、绑架或者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的忧虑,使用暴力、威胁或者麻醉等方法劫持或以暴力控制他人的行为。两罪在行为方式上有着相似之处,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被非法拘禁或者被绑架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随时会遭到侵犯,在这点上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没有本质的区别,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法条竞合。
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目的上,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故意,而对其目的、动机在所不问,只是作为量刑的情节,不影响定罪。绑架罪的主观目的是勒索钱财或其他非法利益,而且此目的对被害人来说比剥夺人身自由的故意更加直接,绑架扣押人质只是实现主观目的的手段,犯罪目的是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刑法》第238条第3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13日公布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人质型非法拘禁。他是指行为人基于某种目的,非法将被害人扣押作为人质,剥夺其人身自由并胁迫被害人实施一定行为以满足其要求的一种犯罪。其主观目的是出于解决某种民事纠纷。其所谓人质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或其亲友,人质和被告人之间大都有利害关系。人质是为了解决双方既存的民事纠纷。而绑架罪中的人质则大都和被告人没有往来,甚至不认识。绑架罪的主观目的除了传统的勒索财物外,还包括政治目的等。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往往大于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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