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高区初村镇长夼村村民孙某开办了一处收奶站,于2000年与文登市界石镇蒿耩村的张某形成了买卖牛奶合同关系,约定由孙某集中收购周围几个村的牛、羊奶卖给张某,然后由张某卖给文登某乳品厂。由于孙某的收奶价格合理,付款及时,得到众多奶民的交口称赞,收奶站点一度生意兴隆。然而,张某长期欠付孙某奶款,到2004年,已拖欠26万元,导致孙某不能及时将奶款发放到奶民手中,引起奶民不满,不少奶民离开其站点,致使收奶站生意冷落,难以维继,面临倒闭。2005年9月,孙某将张某告到法院,要求张某偿还其奶款。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张某于2005年10月10日前付清奶款的调解协议,但张某没有按协议偿付欠款。孙某遂于同年10月14日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65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本案中,经法院调查,文登某乳品厂拖欠张某奶款是导致张某不能偿付孙某奶款的主要原因,即张某对文登某乳品厂享有到期债权。法院遂依法通知文登某乳品厂将拖欠的奶款26万元直接偿付给原告,但文登某乳品厂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履行偿还义务也没有提出异议,在多次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法院于2006年10月依法对文登某乳品厂进行了强制执行,最终使孙某一次拿到了26万元奶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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