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时常有发生公司章程中的有关约定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不一致,在此情形下,应当怎样适用呢?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展开:
1、如果公司章程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则应属无效,此时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例如公司章程约定对于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仅需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即可通过,由于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的条款,所以该条款应属无效;
2、如果公司章程仅是改变了公司法的任意性规定,则不应否定章程的效力,如股东会召开通知、股东会议表决权的行使、股东会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对于这些问题,公司可以通过制定或修改章程改变公司法的规定,当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不一致时,应当以公司章程约定的为准。
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对公司法规定的细化
需要章程细化的规定大都是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必须记载,不记则导致章程的无效。
例如我国公司法第25条对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
(1)公司名称和住所;
(2)公司经营范围;
(3)公司注册资本;
(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7)公司法定代表人。尽管公司法明确规定章程必须记载这些事项,但是它是很原则的,没有具体的规定,这就要求章程对其内容加以细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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